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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别名李×2,男,1977年5月2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9年11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15年7月21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55分,被告人李×1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冀F56×××)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安宁庄西路南口至上地三街东口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次日0时5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吴×、刘×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身份材料,抽血及呼气检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衣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