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孙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宋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宋某甲、宋某丙均由宋某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3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过两审判决,判决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60.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学习、生活等各方面费用逐渐增加,260.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费用支出。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8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博山区白塔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店电教之都数码产品商行出具的发票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暂存款收据两份、淄博鸿翔培训学校收费单一份、博山白塔康华药店出具的药店销售凭单两份、博山斯坦德外国语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淄博沃嘉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白塔分店出具的药费收据一份、白塔瑞泰药店出具的收据两份、启航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催费单一份、博山百姓商厦收款单一份、白塔小庄牙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8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无固定收入和稳定住所,全靠亲朋好友接济度日。被告于2014年被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医生建议手术切除,因无钱支付手术费,被告只能选择保守治疗。被告在与原告之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年从事重体力劳动,现患有××,很多工作干不了。被告生活非常拮据,收入水平远低于山东省平均收入,原告主张的88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2、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已于2013年12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元生活费,被告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隔三差五就去看望原告,每次都给原告数额不等的零用钱,或者给原告买些学习、生活用品。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都不用交学费,从2013年到现在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没有明显增加。相反,因为现在经济不景气,当地物价和消费品价格还有所降低。区、市两级法院于2013年确定的260.00元的抚养费完全能满足原告的支出需要。3、原告与被告之父于2011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之父负责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当时被告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大约有六十多万元,被告只要了五万元。原告之所以把绝大部分财产都留给了男方,就是考虑两个女儿以后的学习、生活需要。原告之父现在有正常的收入,有车有房,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交费凭证各两份(未加盖公章);3、原告与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各一份;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5、原告之父宋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6、被告书写的36000.00元支出明细一份;7、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淄博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某甲系宋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婚生女,现年11周岁,小学刚毕业,即将升入初中。被告孙某与原告之父宋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宋某丙、宋某丁,被告孙某不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宋某乙所有,宋某乙支付给孙某家庭财产折价款50000.00元。后原告宋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孙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260.00元,直至宋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审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之父宋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另一个女儿宋某丙自2012年开始在淄博职业学院就读,今年刚刚大学毕业。宋某丙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之父宋某乙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0元。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2013年至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未发生显著变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期间原告父母工资收入发生了显著变化,或者原告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出现了明显增加。且宋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另一个女儿宋某丙已大学毕业,宋某乙不再需要负担宋某丙的学习费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宋某乙的经济支出。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