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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海泉、张长江与郑州市上街区朱寨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王进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泉,张长江,郑州市上街区朱寨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王进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朱海泉,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长江,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朱寨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朱景伟,职务社长。被告王进中,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泉、原告张长江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朱寨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王进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海泉、原告张长江于2015年8月10日以有部分证据暂时无法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泉、原告张长江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泉、原告张长江撤回起诉。诉讼费6368.5元由原告朱海泉、原告张长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2737元,多缴纳部分6368.5元予以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