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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丽娜,女,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日经人介绍与姜某某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女儿,2004年1月15日,生下大女儿姜淋月,现年10岁,2010年11月1日生下二女儿姜佳,现年5周岁,2013年10月23日生下三女儿姜子宣,现年2周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性情暴躁易怒并和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态度逐渐冷淡。被告婚后靠外出打水井赚钱,原告在家勤勤恳恳地抚养孩子,操持家务,但是被告在原告连续生下两个女儿后,慢慢看不起原告,原告为了稳定婚姻一心想生一个儿子,做过多次流产手术。由于被告对婚姻的冷漠态度,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到白泥井法庭,后在法庭上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原、被告和好后,原告又生一个女儿,但当第三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回家次数越来越少,自2014年8月以后就没有再回过家,就连原告母女生活费也是被告直接交给在校的大女儿。今年过年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口就辱骂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毫无担当,对承担了主要的家庭责任的原告不予理解,反而和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对婚姻的冷漠态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姜淋月和小女儿姜子宣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姜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定边镇鼓楼南巷六间北房,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蒙KAH6**)、本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蒙KLP1**)、两副小水井架和一副大井架、15亩承包地。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2003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在有一百七十多万元外债没有偿还。2、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回家次数少是有原因的,被告在内蒙打井,所以回家次数少;夫妻共同财产中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蒙KAH6**)是被告的朋友的,本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蒙KLP1**)是被告的父亲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该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该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生有三个孩子,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角度来看,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