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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萍与王惠新、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王惠新,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罗萍。委托代理人刘保华、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惠新。被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萍与被告王惠新、被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惠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惠新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惠新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毛开金和王洪借款,约定月息1.5%,到2012年1月1日为止,经结算确认:欠罗萍借款15万元、案外人毛开金借款40万元、案外人王洪借款7万元,合计62万元,利息合计为139700元全部由原告罗萍垫付、被告签字盖章予以承认。因此,2012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罗萍289700元、案外人毛开金400000元、案外人王洪70000元,合计为7597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继续按月息1.5%借款,每月利息759700×1.5%,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借款人表示同意。到2013年1月1日,2012年利息为11395.5×12=136746元,加上欠款759700元,被告累计欠款总计896446元,其中原告罗萍341846元、案外人毛开金472000元,案外人王洪82600元。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继续按月息1.5%借款,896446元欠款每月利息为896446×1.5%=13446.69元,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借款人再次表示同意;到2013年10月1日为止,利息合计121020.21元,本息总计1017466.21元,其中原告罗萍387995.21元、案外人毛开金535720元、案外人王洪93751元。由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偿还能力明显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已作出保全裁定。综上,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罗萍387995.21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惠新、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真实,借款金额无异议。原告罗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萍身份证。证明罗萍身份。证据二: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原告罗萍与金兴公司和王惠新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15万元,月息1.5%;欠条是罗萍代金兴公司偿还的利息;本金合计是289700元。被告王惠新、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新、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王惠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惠新向原告罗萍出具了一张借条“兹借到罗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5%,借期壹年。注:此前借条作废”(该借条落款处有王惠新签名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签章)。同日,被告王惠新向原告罗萍出具了一张欠条“兹欠罗萍等2012年12月前利息共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整(¥139700元)。注:此前所有利息结算清算单作废”(该欠条落款处有王惠新签名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签章)。本院认为,借条虽有王惠新签名,但落款处明确加盖了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先书写了“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其下才是“王惠新”的签名,而且根据庭审时原告关于借款时其系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系被告王惠新出于企业经营所需、而非个人生活所需,因此该笔借款系王惠新以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是王惠新的职务行为,应由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1.5%(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8%),201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6.4%(三至五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者相比,月息1.5%(年利率18%)的约定并不超过年利率6.4%的四倍,对该利率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所载,庭审时王惠新认可系罗萍代付利息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惟该欠条并未载明代付款项需支付利息,本院对催告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本院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萍289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139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459元,由原告罗萍负担1000元,由被告荆州市金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法忠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