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3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代表人周雷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宾,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政一,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一、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诉称,2014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在未向原告制作或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告知原告各项权利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场内的建筑及设施陆续拆除、养殖池填平,造成大量鳄鱼死亡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必须经过违法事实认定、催告、公告等一系列法律程序后方可由有权机关进行强制拆除。但被告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鳄鱼池及附属用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姜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鳄鱼养殖场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2.童树其、张俊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养殖场系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3.林护许准浙(2014)19号《关于同意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驯养繁殖暹罗鳄的行政许可决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养殖鳄鱼的事实;4.《关于申请暹罗鳄驯养繁殖许可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鳄鱼养殖场系被告知情且许可的情况下建设的,是合法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关于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申请办理驯养繁殖暹罗鳄的请示》、国家林业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依据及流程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建设和土地使用行为是合法的事实;6.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强拆现场状况,及强拆行为导致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农地用于驯养鳄鱼,破坏农田结构,经曝光后,国土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并要求限期拆除,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进行自行拆除。因原告驯养的系凶猛动物,拆除的进度相对较慢,其希望政府给予一定的时间,遂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1日前全部拆除。而后原告将鳄鱼转移后自行将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雷元书写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自行拆除鳄鱼池的事实;2.黄海厅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自行拆除鳄鱼池并实际已经自行拆除且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也不存在多部门联合执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对原告反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公文形式的答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人的身份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是由国土部门进行审批认定的,行政许可并不能证明其土地使用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经合法审批,故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并造成鳄鱼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鳄鱼死亡系被告强制拆除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周雷元被逼迫下、不自愿写下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根本不认识黄海厅,也没有雇过吊机,更没有支付过吊机费用。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养殖暹罗鳄的需要,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开挖了池塘,建造了鳄鱼养殖的设施,进行暹罗鳄的养殖。但上述的建设未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拆除鳄鱼养殖设施,填平池塘,恢复土地原状。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清空东侧鳄鱼房,在8月4日前拆除;于2014年8月10日前清空西侧鳄鱼房,在8月11日前拆除。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被告遂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鳄鱼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姜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鳄鱼养殖场存在大量的违章建筑,由多部门联合执法,对原告的鳄鱼养殖场进行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未经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鳄鱼池及附属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予以拆除。现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因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至于被告认为未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之辩称,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多部门联合执法,对富元鳄鱼养殖场进行拆除”的内容,原告已经就其诉讼主张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现被告主张强制拆除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但首先,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原告已就相关事实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在其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对强制拆除行为由其实施的事实也并未予以否认;再次,经庭审释明,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明确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部门。综上,本院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的鳄鱼池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