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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冬,农民。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冬至郓城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家属院住宅楼下的粉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冬至郓城县拖修厂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该家属院住宅楼下的红色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4年2月18日19时,被告人王某冬至郓城县面粉厂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家属院住宅楼下的墨蓝色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冬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8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冬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闫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冬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被告人王某冬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冬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冬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二十元、退赔闫某经济损失二千零八十元、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