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锡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临河路87-89号爱琴海茶吧,采用砸门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8元)、白茶3包(未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48元。2.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路与龙溪南路交叉口丰泽园茶楼,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茶楼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15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17元。3.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路与龙溪南路交叉口丰泽园饭店,采用砸窗户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40元)、汾酒1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入所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