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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茹,该行职员。被告李桂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李国林,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何可妙,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借款人李桂林提供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李国林、何可妙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李桂林发放借款8笔,该8笔借款被告李桂林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林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4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4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林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42.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李国林、何可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2、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国林、何可妙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事实。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被告李桂林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李桂林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42.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人催收逾期借款及催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桂林、何可妙、李国林没有答辩。被告李桂林、何可妙、李国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桂林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李国林、何可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10月31日,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桂林(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李桂林、保证人李国林、何可妙组成,其中李桂林任组长,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向被告李桂林发放借款8笔,该8笔借款被告李桂林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林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李桂林催收截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3.8元。被告李桂林在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可妙、李国林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李桂林尚欠本金40000元,尚欠利息1213.8元(计至2013年8月10日),请担保人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担保人长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李国林、何可妙未在通知书上签名。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桂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42.8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桂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国林、何可妙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桂林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被告李桂林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国林、何可妙对被告李桂林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林、何可妙对李桂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林、李国林、何可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7242.87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桂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桂林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