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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薪妃与黄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陆薪妃,护士。被告黄智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薪妃与被告黄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薪妃、被告黄智能的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薪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4%。其中2011年6月18日借款50000元为现金交付,其余两笔为转账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智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50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此外,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4%,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0000元,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为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述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还款是否为本金或利息均未予以明确约定且被告对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50000元属于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薪妃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9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经计算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额,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智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汤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爱尖该案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