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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绍兴美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美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俞东昀,陈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源。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钱瑛、刘佳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美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东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娟。上诉人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绍兴美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王英、俞东昀、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裁定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上诉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钱瑛、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创公司、王英、俞东昀、陈文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英、俞东昀与原告签订了0001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美创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陈文娟与原告签订了000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美创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创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02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号码为2072436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本合同属于0001091、000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创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8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号码为2045133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本合同属于000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2年6月4日,被告三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美创公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以及费用等金额之和为担保债权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美创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7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美创公司开立号码为20450546、20450547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总金额为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本合同属于0001151、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而发生垫款,至今被告美创公司共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46221.28元,及暂计算到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4007903.05元,合计18054124.33元。其中00020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2392721.28元及利息1089223.45元;000008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3785500元及利息968225.93元;000157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7868000元及利息1950453.67元。被告王英、俞东昀、陈文娟、三原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美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46221.28元,支付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4007903.05元,合计18054124.3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王英、俞东昀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392721.28元及利息1089223.45元(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三原公司在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均约定“9.1申请人授权承兑人之际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9.2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9.3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垫款2392721.28元,于2012年11月30日垫款37855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垫款3868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垫款14046221.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创公司之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美创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美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垫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三原公司抗辩认为其提供的担保对应的债权系另案中签订的合同,并未替本案债权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债权“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进口代收融资、进口汇出款融资、出口押汇、出口发票融资、出口托收融资、福费廷业务、开立担保函、保理业务、贴现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或其他业务而订立的合同。”和000157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吴建成签订的编号为000238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关甫、陈文娟签订的编号为0001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23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15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的约定,本案诉争的编号为000157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属于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被告三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中担保责任其并未履行,故被告三原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原公司抗辩认为,000157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存在物的担保,应先执行物的担保,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情况下原告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三原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三原公司、陈文娟、王英、俞东昀自愿为美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创公司、陈文娟、王英、俞东昀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创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46221.2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4007903.05元,合计18054124.3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英、俞东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392721.28元及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1089223.4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文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原公司应按照编号为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77元,财保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1727元,由被告美创公司、陈文娟连带负担,被告王英、俞东昀对其中21548元连带负担,被告三原公司对其中36915元连带负担。上诉人三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实现是有先后程序的,即先特定债权,后就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在(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特定了上诉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指向的债权,该债权已超过上诉人的最高额,不存在余额,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确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同一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第二次特定,加大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其次,(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由于其余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主债权归于消灭,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相应解除,如果本案中确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实际就同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将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二、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要求另一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吴建成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已在其他借款诉讼案件中就该抵押权提出主张,且该最高额抵押担保也在本案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该抵押权受偿情况不查明,将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在二审中辩称:一、(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和本案主债权均在上诉人签订的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而且上述两案最终确认的也只是要求上诉人在其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上诉人在履行最高限额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不会加大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确定的只是债权数额,并非特定指向哪个债权。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主债权归于消灭,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担保解除。上诉人担保的是美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签订的全部担保合同。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或物的担保,有权选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追偿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美创公司、王英、俞东昀、陈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最高额保证系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不特定债权一经确定,保证人即应对确定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002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5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确定期间,故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作为债权特定化的期限。(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与案涉债权均发生在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故不能认定主债权在(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已特定。上诉人认为在约定的期间内主张单笔债权即视为主债权已特定,则该担保方式与普通担保无异,债权人也无需特别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对主债权提供担保。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即债权确定期届满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因最高额保证人有最高限额的保护,故保证人的利益并不受影响,也不存在案涉债权已超过上诉人担保的最高额情形。即使(2012)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其余担保人履行了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发生的该单笔债权的担保责任,也不能认定主债权归于消灭、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案涉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另一担保人吴建成所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未予查明是否存在可能损害上诉人追偿权的情形。案涉债务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上诉人应依约按其承诺的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权利行使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之前均为不确定,仅在实际承担责任时方能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即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明确上诉人需要承担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是在其具体履行了债权余额部分之后。对于债权人而言,如存在多个担保人同时为一定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同额度的最高额担保的情况,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