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汉梅与李本军、周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梅,李本军,周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张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军,个体户。被告周文梅,农民。原告张汉梅与被告李本军、周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军、周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梅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10月8日向我借款20万元、12万元,分别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本军、周文梅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代理费13200元。原告张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本军、周文梅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本军、周文梅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本军、周文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军、周文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2万元,合计32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汉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8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汉梅向两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梅与被告李本军、周文梅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本军、周文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张汉梅诉请被告李本军、周文梅承担诉讼代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军、周文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汉梅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李本军、周文梅负担6000元,原告张汉梅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