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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洪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洪,诸城市昌顺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特字第3号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申请人王金洪。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程戈庄二村。负责人王金洪,该厂厂长。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王金洪与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金洪作为借款人以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借款合计200万元,利息为年9%,期限到2016年12月29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支付20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所有的已作抵押的财产[房产证号:诸房权证舜王街办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诸国用(2009)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2136205.21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36205.21元,按9%年利率计算,暂从2013年13月31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王金洪未答辩。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未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王金洪、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与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金洪因购棉纱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可从申请人处借款200万元,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不还,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用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舜王街办私字第××,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舜王街办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诸国用(2009)第××号]为上述借款在200万元内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王金洪的银行帐户内存入200万元,利息为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该借款的本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名下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另查明,诸城市昌顺纺织厂系被申请人王金洪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为被申请人王金洪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此享有并有权行使该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超出部分作为申请人的一般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名下的位于××村的土地及房屋[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舜王街办私字第××,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舜王街办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诸国用(2009)第××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1945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昌顺纺织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刁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