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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郝洪玮、胡浩,被告联合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4年6月6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为翼J-M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同日为翼J-RUx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上述车辆的投保人及车主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变更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物资公司)。2014年6月6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为翼J-M1335车、翼J-RUxx挂车投保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上述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昌林物资公司,车牌号变更为翼J-Mxxxx及翼J-RUxx挂。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昌林物资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拥有上述车辆的产权,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支配和使用,损失及责任由原告自负。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许,高立学驾驶翼J-Mxxxx/翼J-RUxx挂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处时,碰撞路边护栏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驾驶人高立学、乘坐人张华当场死亡,乘坐人郑佳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所载汽油发生泄露,并在传输倒油过程中发生火灾,烧毁车辆及周围部分树木。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认定高立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郑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第三人损失、路产损失、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损失,支付了施救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010.4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高立学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是货物责任险部分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0%,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为翼J-Mxxxx货车向被告联合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其中货物责任险部分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为10%。同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为翼J-RUx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上述车辆的投保人及车主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变更为昌林物资公司。2014年6月6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为翼J-M1335车/翼J-RUxx挂车投保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危险货物为乙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上述车辆行驶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为昌林物资公司,车牌号变更为翼J-Mxxxx/翼J-RUxx挂,危险货物由乙醇等变更为汽柴油等。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范公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刘鹏购买范公源的解放罐车一辆,车牌号为翼J-Mxxxx/翼J-RUxx挂,价格为人民币310000元,购买车后的有关该车的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责任、经济责任及应缴纳费用由刘鹏负责。同日原告刘鹏与昌林物资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归原告,即原告为翼J-Mxxxx/翼J-RUxx挂车的实际车主,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自负。昌林物资公司为原告办理营运证、进行安全教育,协助原告到有实力、理赔好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资由车主自行承担,昌林物资公司协助车主处理理赔事宜,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车主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许,高立学驾驶翼J-Mxxxx/翼J-RU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处时,碰撞路边护栏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驾驶人高立学、乘坐人张华当场死亡,乘坐人郑佳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所载汽油发生泄漏,并在传输导油过程中发生火情,烧毁车辆及周围部分树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此事故经过处理认为:高立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高立学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高立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郑佳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泰公交尸鉴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车祸发生时高立学为驾驶人,张华为乘坐人,两死者均符合在车辆侧翻过程中遭受剧烈碰撞,致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符合死后燃烧。高立学死亡后于2015年1月27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殡仪馆火化并在2015年1月31日在当地派出所注销户籍。张华死亡后于2015年1月27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殡仪馆火化并在2015年1月29日在当地派出所注销户籍。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对翼J-Mxxxx/翼J-RUxx挂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5月12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15)第181号、182号价格评估结论各一份,分别载明:“翼J-Mxxxx,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4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8771.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整);翼J-RUxx挂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4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2969.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另查明,翼J-Mxxxx/翼J-RU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第3类(汽柴油),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车辆驾驶员为死者高立学,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17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载为从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的93#汽油,共计为34.96吨,总计金额为161270.48元,销货单位为泰安东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市省庄镇后省庄村博阳路4019号),车祸发生时车辆所载汽油发生泄露,在传输倒油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所载全部油品烧毁,并烧毁车辆及周围部分树木。2015年1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元月24日,太莱高速公路(范镇东)发生交通事故,我村村民马学云的树被大火所烧(大约60多棵),污染耕地(石油)14亩多,树和土地属于马学云的,请给予赔偿,属于90#汽油,无污染,特此证明”。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马学云现金4200元。2015年3月14日,车祸死者之一张华的家属卡春芹为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华死亡赔偿款预付10万元(拾万元)”。2015年4月1日,车祸死者之一高立学的家属巩法霞、高树江为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立学死亡赔偿金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16100.00)”。2015年3月16日,泰安市公路局为原告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一份,涉案翼J-Mxxxx/翼J-RU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路产损失为叁万零捌佰元整,限七日内到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款。同日原告方向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纳了上述款项,该大队为原告方出具了税收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挂靠协议、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批单、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材委证明、村委协议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范公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刘鹏与昌林物资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均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协议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两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许,原告刘鹏所雇佣的司机高立学驾驶翼J-Mxxxx/翼J-RUxx挂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处时,碰撞路边护栏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驾驶人高立学、乘坐人张华当场死亡,乘坐人郑佳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所载汽油发生泄露,并在传输倒油过程中发生火灾,烧毁车辆及周围部分树木,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认定高立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郑佳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各种证件均处于正常检验中,车辆也在适驾状态,对以上事实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翼J-Mxxxx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4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8771.00元,翼J-RUxx挂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4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2969.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额中不包含购置税,应在鉴定价格的基础上扣除17%的购置税,翼J-Mxxxx车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为231000元,翼J-RUxx挂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为176000元,双方在保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投保金额不包含车辆购置税,且车辆损失价值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有专业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做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供应该扣减的相关证据,且鉴定出的车辆损失价值均小于保险金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被告称收条并不能排除受害人家属向我公司主张受害人的权利,本院认为此两项赔偿数额在保险单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向死者高立学、张华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且赔偿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给予的各5万元赔偿金,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车上驾、乘人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且该部分费用被告可在受害人家属另行向被告主张受害人权利时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责任险161270.48元,对此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不能证实其为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已经赔偿了货主,即使赔偿因为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0%,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载为93#汽油,当时汽油发生泄露,在传输倒油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所载全部油品烧毁,汽油的售出方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该宗汽油买卖的发票及过磅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至于是否已经赔偿货主,与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货物损失。至于被告要求减少赔偿数额,在发生事故时,虽然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但因双方在保单中货物责任险部分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为10%,按照约定此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货物责任险为161270.48元*90%=145143.43元;4、第三者财产损失35000元,其中赔付烧毁树木及污染土地费4200元,赔付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30800元路产损失。对赔付烧毁树木及污染土地费4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赔付是在当地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已临近春节,且事故中有人员伤亡,原告方为了更好地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已实际垫付该赔偿金,受害人为原告方也出具了收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或要求重新进行价值鉴定,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应予赔偿。5、鉴定费12000元。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方起诉至法院后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6、施救费用1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原告方也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原告投保的其他险种限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93883.43元(其中车辆损失228771.00元+172969.00元=4017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货物责任险145143.43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5000元;鉴定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