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欢欢与杨天波、冯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杨天波,冯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刘欢欢,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天波,居民。被告冯小翠,居民。原告刘欢欢诉被告杨天波、冯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波、冯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欢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天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杨天波共偿还了原告利息2000元。因借款时,被告杨天波和冯小翠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天波、冯小翠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天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欢欢借款50000元,并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杨天波先后偿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天波与冯小翠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欢欢和被告杨天波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天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和被告杨天波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杨天波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杨天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50000-2000)。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被告杨天波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形成时,被告冯小翠和杨天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天波所欠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冯小翠对杨天波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天波、冯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波、冯小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欢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欢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天波、冯小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