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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胄、人民陪审员黄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常年在外,很少回家,现下落不明一年多。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6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至2004年6月,原、被告在岳阳县长湖乡自强村做生意。2004年7月,原告在岳阳市做装修生意,被告在家务农。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便很少回家,曾于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回家一次。被告离家期间小孩梁某乙主要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但被告每年给原告的母亲汇款约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2015年3月6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梁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魏素华、魏正辉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培育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2011年独自外出,很少回家,两人此后便很少共同生活,多年的分居生活使两人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两人之间的感情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被告离家后主要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现在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梁某乙,男,2009年7月26日出生,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鄂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