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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刘志强、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刘志强,陈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89050780-6。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少玲,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刘志强、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陈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执行年利率是6.7465%。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强、陈少玲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志强于2014年5月开始逾期,已经累计违约6次以上,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共欠原告本金余额371489.26元及利息489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刘志强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志强清偿借款本金371489.26元及利息4896.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应当支付至被告刘志强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的对账单为准);3、被告刘志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的处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陈少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志强(借款人、抵押人)、陈少玲(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强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志强、陈少玲自愿以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强、陈少玲用于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于2013年11月29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强发放贷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志强未能依约还款,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志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71489.26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4896.6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强、陈少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志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陈少玲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志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被告刘志强、陈少玲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志强清偿借款本金371489.2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4896.62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日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三、被告刘志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志强、陈少玲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侨心南路24号705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6元、公告费417元合共7363元,由被告刘志强、陈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