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戴某与彭威、王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彭威,王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戴某,男,1999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戴圣钦,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威,男,1996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王小军,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溢会,系被告王小军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会,系被告王小军之叔,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戴某诉被告彭威、王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夏香,被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溢会、王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威、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10分,被告王小军驾驶贵GP84**号小车,行驶至吉安县城兴华路东方红超市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威驾驶搭载原告戴某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诊断: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造成原先医疗费等损失24675.70元。原告系吉安县三中学生,受伤后无法参加学校考试,造成原告必须高一复读,损失复读学费3299元。合计因事故损失27974.70元,被告王小军仅支付10000元。GP8430号小车在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此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74.70元[含1、医疗费10745.70元,2、后续治疗费2100元,3、护理费7020元(117×6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30),5、营养费1590元(53×30),6、交通费600元,7、住院陪护人员床位费530元(53×10),8、鉴定费500元,9、复读高一学费3299元,上述损失核减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威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被告王小军辩称,贵GP84**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垫付原告损失要求在本案一起处理;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贵GP84**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3份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原告医疗费发票2份及费用明细7份、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出院后需治疗2100元,出院后全休69天(伤后60天内1人护理)的事实,鉴定费花费5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损失600元;6、阳光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530元;7、吉安县第三中学证明1份及收据2份,证明原先系吉安县第三中学学生,复读高一学费3299元。被告王小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承担陪护人员的床位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学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彭威、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真实,但事故发生致原告住院治疗53天,与原告复读高一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两份医疗费发票虽然真实,但门诊费票据是在吉安县中医院消费的药费,而且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该门诊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难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治疗时必然会有父母陪护,原告主张每晚10元的床位费是正常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坐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王小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王小军行驶合法;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贵GP84**号小车在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3、借款凭证2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损失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3时10分,被告王小军驾驶贵GP84**号小车,行驶至江西省吉安县城兴华路东方红超市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威驾驶并搭乘原告戴某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威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军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勿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10471.80元。被告王小军已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1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休息69天(伤后60天内1人护理),鉴定费花费500元。被告王小军系贵GP84**号小车车主,2014年12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贵GP84**号小车在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故此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71.80元;2、后续治疗费2100元;3、护理费7020元(117×60),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3×10),5、营养费530元(53×10),6、交通费500元,7、住院陪护人员床位费530元(53×10),8、鉴定费500元;合计22181.80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该费用计500元应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彭威承担350元,被告王小军承担150元。故此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39.54元(10000+7020+500+530+(10471.8+2100+530+530-10000)×30%。】,被告彭威赔偿原告损失2542.26元。被告王小军已向原告垫付损失10000元应予核减,为减少讼累,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垫付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径行给付被告王小军,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元,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其给付9850元。综上,被告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289.54元(19139.54+150-10000),向被告王小军支付保险金9850元(10000-150),被告彭威赔偿原告损失2892.26元。被告彭威、贵阳市金阳新区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戴某赔付各项损失计928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被告王小军支付保险金9850元。三、被告彭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赔偿损失2892.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彭威承担125元,被告王小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