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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寨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拍卖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袁扬华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绍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民立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寨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拍卖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袁扬华产生的上述纠纷,系金寨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根据行政指令,在对分设机构进行调整撤并过程中,与买受人产生的房地产纠纷。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该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诉称的纠纷,系金寨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根据行政指令,在对分设机构进行调整撤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以该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金寨县国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