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功勤,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强。原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汇凯公司)为与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依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依淳达公司迁移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凯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依淳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FR-4覆铜板,原告于2014年5、6月份交货。根据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淳达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6665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按月利5‰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650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依淳达公司与汇凯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依淳达公司向汇凯公司购买FR-4覆铜板,合计金额为263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含未到期货款)等内容。后汇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24日二次发货,总计发货货款为266650元。后,汇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依淳达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1日,依淳达公司欠汇凯公司货款为266650元,由依淳达公司盖章确认后寄回《应收账款对账单》。至今依淳达公司未付清该笔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淳达公司欠原告汇凯公司货款266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结60天内付款”,即为在双方结算后60天内付款,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故而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进行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