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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旭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旭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旭东。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王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所有车牌号辽AQK1**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5月5日,被告驾驶该车与刘涛驾驶的辽A86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队为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辽A86X**号车辆定损维修费2100元,并在2013年5月10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刘涛,之后刘涛起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2100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行为错误,并判决原告再次赔偿刘涛2100元,后原告依据(2014)于民一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向刘涛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100元。居于上述事实,原告实际赔偿了4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21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不当得利所受益的2100元,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被告应当返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辽AQK1**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5月5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车辆与刘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责,刘涛无责。刘涛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原告将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后刘涛在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00元,于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于民一初字第1096号判决,判令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刘涛车辆损失2100元,并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保险代抄单、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已经向刘涛支付了其车辆损失的费用,同时原告又亦向被告支付刘涛车辆损失的费用,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的合法根据,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东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