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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正春与仇卫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春,仇卫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仇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张正春。委托代理人祁元祥,系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荣,系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卫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咸军,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287号。负责人安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系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春诉被告仇卫中、仇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荣、被告仇卫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吴咸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燕、被告仇卫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潘国波、被告人保公司的负责人安周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春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仇卫中驾驶被告仇燕所有的鲁A×××××(临)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264省道216KM+400M处,在左拐弯调头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晓娟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1天,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卫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春和案外人刘晓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395.5元。被告仇卫中辩称:被告仇燕系被告仇卫中之女,车辆系借用关系,由被告仇卫中承担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卫中垫付医疗费8213.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陈述。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其公司进行赔偿的诉求,其公司需要审查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确系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仇燕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仇卫中驾驶鲁A×××××(临)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216KM+400M处,在左拐弯调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案外人刘晓娟驾驶并带乘原告张正春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正春、案外人刘晓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正春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双膝关节损伤、项部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壹周、叁月后口腔科复诊等,计住院20天。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仇燕名下,被告仇卫中与被告仇燕系父女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卫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春、案外人刘晓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卫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13.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春牙齿缺失7颗,未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8日,营养期限为15日。其义齿安装费用为8400元/次,更换年限为五年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临时行驶车号牌、仇卫中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213.8元(由被告仇卫中垫付),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经本院核定,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2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已在医疗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晓娟赔付5000元,在本案中其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12元/天×15天),提供出院记录和鉴定报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天,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确认营养费为180元(12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400元/天×90天),提供原告出院记录,单位停工证明、工资待遇证明、鉴定报告、吴桥镇季刘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证明其月收入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真实的用工情况以及工资水平。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按当地农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但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故参考行业标准及本地实际,酌定误工标准为122元/天,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误工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亦予以认可,故确认误工费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请求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构成中,涉及二次手术鉴定的费用只有1700元,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次鉴定费由二次手术鉴定、误工依赖评定和文证审查三项费用组成,该费用为原告为明确其误工、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必要支出,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故确认鉴定费为224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400元(8400元/次×6次),根据扬州男性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已承担一万元医疗费限额,该费用应由其他被告质证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和更换年限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报告并未说明作出此鉴定的法律依据。且后续费用是否产生尚不确定,应根据实际需要,待原告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在审理中提出对原告安装义齿事项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但从医学技术的发展、扬州男性人口平均寿命等因素考虑,暂认可原告四次义齿安装费用,后续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8400元/次×4次)。8、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60元/天×28天),提供出院记录和扬州东方医院鉴定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住院期间20天,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4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结合本地实际,确认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575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仇卫中驾驶鲁A×××××(临)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仇卫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刘晓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刘晓娟5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5755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200元(5000+1520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353.8元(42353.8-5000)。原告张正春与被告仇卫中一致确认被告仇卫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13.8元,此款原告张正春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将其垫付款项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正春损失2020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正春11986.2元,给付被告仇卫中8213.8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正春损失37353.8元;三、驳回原告张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元,由被告仇卫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仇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