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建辉与陆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孙建辉。委托代理人高树能,启东市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兴,启东市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庙生。原告孙建辉诉被告陆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辉诉称,孙建辉与孙培红是兄妹关系,二人与陆庙生是朋友关系。因经营所需,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庙生分几次共向孙培红借款10万元,当时都有借条的;2012年到2013年期间,陆庙生分四次共向孙建辉借款12万元,也都是有借条的;所有的借款都是现金方式交付的。2014年10月,孙培红急需用钱,三方一起协商,协商后孙培红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孙建辉,将其他所有的借条都销毁后由陆庙生重新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底归还。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建辉现金120000元正(壹拾贰万元正)。孙培红壹拾万元转入孙建辉:共计贰拾贰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号”,由被告陆庙生在借款人栏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孙培红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原结欠原告120000元,结欠孙培红100000元,后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孙培红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即被告现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按照因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