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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曾用名会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5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冀FGXX**货车沿本市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路口东侧限高处时,其载货车厢内乘车人王某某头部与限高梁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冀FGXX**小型货车沿涿州市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路口东侧限高处时,车厢内乘车人王某某头部与限高横梁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惠某某拨打120并报警。事故发生后,惠某某将冀FGXX**小型货车移动至现场西侧,将其河北EXXX**汽车停放到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另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惠某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其驾驶冀FGXX**白色凯马货车沿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路口东侧限高处,其让站在车上的装货工王某某蹲下,在经过第二个限高时,王某某头部与限高横梁相撞。其听到响声后停车,下车看到王某某躺在车厢内,头部右侧流血。其打120急救,打电话时王某某从车上掉下来。事故发生时车上装了约三吨水泥,货物超出车厢挡板一层。王某某是其雇佣的装货工,装完货,王某某称驾驶室太热,就站在车厢前部前栏处。因冀FGXX**凯马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未年检也没有保险,其打完电话,先用一块白布包扎了王某某的头部,之后将白色凯马车开到限高西侧100米处,将停放在该处的其另一辆有保险的河北EXXX**汽车开过来放到事故现场。其打完120后又打122报了警。其没有给保险公司打电话。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叔叔王兴权告知其,父亲王某某乘坐惠某某驾驶的水泥货车在东仙坡红绿灯东侧撞到限高死亡。其将此事委托王兴权处理,现已与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款也已到位,所以对惠某某表示谅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过磅单,冀FG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401314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实: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4、送达回执。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蕉山乡八角地村委会证明二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身份及亲属情况。6、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6月13日,惠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惠某某报案过程。被告人当庭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已协助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