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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9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因为2012年其受惊吓患××,故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9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被告因为受到惊吓患得××,之后夫妻间矛盾渐生,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被告患得××后,因为被告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双方开始矛盾渐生。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此时原告更应该给付被告物质上的支持、精神上的慰藉,而不是消极的对待婚姻,等待夫妻感情的破裂。希望原告能够面对现实困难,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能够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