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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漆加全与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加全,郭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漆加全,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华,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漆加全诉被告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原告漆加全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向王君借款5万元交诉讼费而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向王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君人民币5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当时被告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郭文华,担保人漆加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该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大英县隆盛镇郭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郭文华外出务工,下落不明。3.《借条》1份,系被告郭文华向王君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明被告向王君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王君所借现金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蜀南支行业务流失清单1份,反映出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王君的银行卡打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其街王君借款的事实。6.调查证人王君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王君借款,原告帮被告还款的经过,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文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文华向案外人王君借款50000元,因王君系南部县人、被告与原告系大英县人、同学关系,王君便要求原告为被告进行借款担保。同日,王君借款50000元给郭文华,由被告郭文华向王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君人民币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郭文华。担保人:漆加全。”郭文华和漆加全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捺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华未归还借款,王君便向被告郭文华和原告漆加全催收借款。2013年12月12日,因被告郭文华没有现金偿还,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王君处的借款。原告漆加全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帐号向王君的帐号打款50000元,代被告郭文华归还了借款。王君将郭文华向其出具的借条归还给郭文华,郭文华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漆加全作为郭文华欠漆加全款项的依据。2014.12.13,被告郭文华在原借条背面向原告漆加全另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漆加全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备注:此钱用于还王君欠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郭文华。”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王君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郭文华向王君归还了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郭文华在原告作为其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王君借款后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有明确具体借款内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追偿权主张权利,经向原告依法释明后,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原、被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被告郭文华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郭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