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华滥伐林木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华伙同冯某才(已判决)明知白沙县邦溪农场芙蓉田分场七队大方格2-28橡胶林段的橡胶树属白沙县邦溪农场芙蓉田分场国有林木,仍与可雅村干部协议五万元购买该林木。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华和冯某才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到该林段盗伐。17时许,在盗伐第9株橡胶树时被白沙县邦溪农场芙蓉田分场的保安员发现并制止。经白沙县林业局调查: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6486立方米。经白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伐林木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1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华于2014年12月10日到白沙县公安局芙蓉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赵某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2011)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海、彭某雄、唐某泽、赵某球、林某柱、林某佰、林某勋、李某研、李某恩、王某贵、王某新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华与冯某才的供述和辩解;4.估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林木为白沙县邦溪农场芙蓉田分场所有仍雇佣工人盗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华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白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