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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永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明军,徐永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何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凌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永祥。申请再审人何明军因与被申请人徐永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明军申请再审称:徐永祥与何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何明军向案外人虞建平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案外人虞建平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徐永祥并将转帐情况通知何明军,后何明军仅归还徐永祥借款本金10万元,对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因此,判决确定由何明军归还徐永祥借款人民币90万元。现何明军提供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证据能证明何明军已向案外人虞建平归还了全部借款,包括虞建平转让给徐永祥的100万元债权,故徐永祥不享有对何明军的90万元债权,具体理由:一、何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虞建平借款200万元。其中2012年5月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三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何明军收集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何明军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陆续汇付虞建平2346260元,何明军实际已归还虞建平全部借款;二、鉴于何明军已归还虞建平全部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徐永祥无权要求何明军归还转让债权100万元;三、何明军因事务繁忙及与虞建平的转帐频繁致具体还款数额不确定而未出庭参加2014年1月12日原审庭审,导致失去抗辩机会。现何明军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虽该证据何明军在原审中未提供,但何明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对本院(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何明军在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11月19日从相关银行收集的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出具的何明军帐户收支明细11页(复印件);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2份(复印件)。证明何明军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陆续汇给虞建平人民币2346260元。徐永祥未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明军在2014年9月11日参加诸暨市联合调解委员会店口调解中心征询其对徐永祥与何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调解意愿时,明确其将于2014年9月16日前提供其与案外人虞建平2012年5月16日后的付款记录,说明何明军与虞建平的付款记录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已发现,现何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付款记录,故何明军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综上,何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明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幼芬审判员  许 君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