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虞琴德、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虞琴德,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局南宁航务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号*单元***房**层*号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李佑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云,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琴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二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局南宁航务工程处。住所地:南宁市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武,该工程处处长。再审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施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虞琴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局南宁航务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施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给虞琴德,并且没有过错造成虞琴德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交通施工公司赔偿虞琴德损失229198.22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欠款4242.1元;有证据证实虞琴德完成了预制板即引桥平台空心板C30的运输安装共581件,交通施工公司对虞琴德提出以224.3元/件的单价计算没有提出异议,合计预制板运输安装费用为130318.3元;有证据证实虞琴德为1号泊位、2号和3号泊位围堰抽水及清理淤泥共完成工作量分别为220工日和385工日,虞琴德请求的单价85元/工日,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表一中反映的桩头处理人工费85元/工日一致,且二者技术含量、工作强度基本相似,1号泊位、2号和3号泊位围堰抽水及清理淤泥费用合计18700元和32725元;双方认可多放钢筋为18.383t,虞琴德为此使用了劳务,340元/t的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表一中反映一致,多放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合计6250.22元;有证据证实虞琴德抽水共409.5台班,其请求以52.49元/台班单价计算,交通施工公司对该单价没有提出异议,合计抽水台班费为21494.66元;至于交通施工公司是否多扣虞琴德的电费,在虞琴德施工期间,当地电价分枯水期(1-4、11-12月)电价和丰水期(5-10月)电价,丰水期电价低于枯水期电价。交通施工公司扣减虞琴德施工期间电费,2009年1-8月都按0.8718元/度扣减,即2009年5-8月为丰水期亦按枯水期电价扣减,明显是多扣,多扣的电费为5075.48元。2008年1月-12月虞琴德被扣电费为98162.01元,被扣用电量、单价在双方确认的明细表中没有列明,因为电费是交通施工公司向虞琴德收缴,且电费发票为交通施工公司持有,对被扣用电量、单价的举证责任应由交通施工公司承担,但交通施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举证,二审法院推定2008年1月-12月虞琴德被扣电费98162.01元都是按0.8718元/度计算,多扣电费为10392.70元,二项合计虞琴德被多扣电费为15468.18元,二审判决由交通施工公司返还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此,交通施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