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林十灿、陈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国,林十灿,陈道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正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林十灿,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道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林十灿、陈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十灿、陈道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国诉称,要求被告林十灿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道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十灿、陈道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十灿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道盛作担保人。同日被告林十灿出具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道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十灿向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林十灿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十灿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道盛为被告林十灿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道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十灿追偿。被告林十灿、陈道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十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陈道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十灿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林十灿、陈道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芳审 判 员 黄文献人民陪审员 林承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