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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汉奎与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晴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汉奎,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晴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魏汉奎。被执行人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博晴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三区8号。法定代表人邢维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汉奎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晴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魏汉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医疗费3000元。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由被执行人天津博晴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另二被执行人应交纳本院执行费1325元。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