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任善松与周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松,周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45号原告任善松,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楠钧,男,1981年10月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任善松与被告周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善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楠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善松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楠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楠钧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楠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任善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为2.5%;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同日,被告周楠钧还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任善松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善松举示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楠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应充分受到保护。原告任善松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周楠钧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性质为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再另行主张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楠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善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善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周楠钧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