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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艳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唐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李艳伟,唐红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伟。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红成,1982年9月15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唐红成雇佣的司机曲忠杰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研路由南向北超车行至卓达小区北,与对行的原告李艳伟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艳伟及乘车人邵国晓二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忠杰因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伟、邵国晓不负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艳伟于当日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2019.13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李艳伟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2014年10月21日,李艳伟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斯太尔王货车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威海正荟鉴报字(2014)第101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K×××××号货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6日撞损后的修复费用为81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文登市口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租用由李艳伟同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斯太尔工程车为公司拉运砂、石子、土方等每天1200元×30天,自2013年3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9个月共计32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498元,计算55天,误工费数额应为9267元。同时查明,原告李艳伟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奎红护理,任奎红系农村居民。原告李艳伟将车辆由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后又从交警队拖至修理厂,共花费拖车费11930元(6500元+5430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再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邵国晓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为:(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21号】认定为133453.4元(其中医疗费38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8374元、护理费4413.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曲忠杰系受被告唐红成雇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红成承担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货车撞损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等方面存在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267元(61498元÷365天×5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91元(10620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01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91元(10620元÷365天×10天)、误工费9267元(61498元÷365天×55天)、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81100元、拖车费11930元,合计1072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李艳伟与邵国晓受伤,李艳伟的医疗费为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邵国晓的医疗费为38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李艳伟与邵国晓根据损失比例应获得赔偿数额分别为539.9元[(2019元+300元)/(38927.6元+1710元+2019元+300元)×10000元]与946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原告李艳伟与邵国晓的损失数额分别为9558元与91415.8元,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无需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9元[(2019元+300元)/(38927.6元+1710元+2019元+300元)×10000元]、护理费291元、误工费9267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2097.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79.1元(2019元+300元-539.9元)、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79100元(81100元-2000元)、拖车费11930元,合计951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9元、护理费291元、误工费9267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209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79.1元、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79100元、拖车费11930元,合计95109.1元,以上共计10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红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李艳伟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637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文登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不符合一般逻辑,仅凭价格认定书不足以证实真实的市场价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艳伟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车辆维修费不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拖车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红成述称,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