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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泉与吴俊臣、贾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吴俊臣,贾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王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立明,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泉诉被告吴俊臣、贾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吴俊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吴俊臣驾驶被告贾立明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淋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淋平公路5公里处时,其车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泉各项损失165403.01元。被告吴俊臣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贾立明名下,该车是从贾立明处购得,实际是吴俊臣所有,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吴俊臣为原告垫支2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医药费10000元以外的部分、伙补、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贾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淋平公路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逆行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王俊臣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淋平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行驶至此,未确保安全,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泉醉酒、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俊臣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保安全,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33825.4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基底节区脑血肿、右颞顶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顶头皮下血肿、颏下皮肤挫裂伤、下唇皮肤裂伤、右肺挫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开支鉴定费264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Ⅸ(9)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1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系被告垫支)。另查,被告王俊臣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臣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俊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泉与被告王俊臣应按4:6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俊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臣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乘以同等责任50%的系数。误工、护理费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且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均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误工费为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为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住院、出院、复查四次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38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16709.4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74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6634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11331.8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吴俊臣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238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377.6元(16709.4元-11331.8元)、营养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7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46343.01元的60%即27805.81元,与被告吴俊臣为原告垫支的21300元相抵后,再给付原告6505.81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吴俊臣负担339.6元、由原告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