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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365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义县人,农民,住义县头台满族乡三台子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78********。被告范某某,女,1976年二月10日出生,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义县头台满族乡三台子村239号,身份证号码:1504241976********。原告张建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和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西乌旗镇共同生活半年,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话通话记录、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德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新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