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云南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德明与昆明市官渡区明远建材经营部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德明,昆明市官渡区明远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川,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明远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尹秋明。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峰。上诉人云南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德明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即便排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由合同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据此,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明远建材经营部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虽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管辖法院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的使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