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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根芳与朱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芳,朱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沈根芳。被告朱学军。原告沈根芳为与被告朱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根芳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沈某借现金1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原告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归还沈某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10000元,利息12800元,合计22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沈某借款本金10000元。2.证人沈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沈某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朱学军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26日,被告朱学军经原告沈根芳介绍,以办厂缺资金为由向沈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沈某借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原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经沈某催讨,2008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沈某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沈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沈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代偿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根芳代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根芳负担160元,被告朱学军负担25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