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毅、陈梓丹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张毅,陈梓丹,陈晓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8-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浙江乐深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毅。被执行人陈梓丹。被执行人陈晓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毅、陈梓丹、陈晓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晓挺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南岸村的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张毅、陈梓丹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丹桂苑1幢202室的一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已移送拍卖;被执行人陈梓丹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主动向法院支付1000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张毅、陈晓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在乐清电视台予以曝光并录入失信系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毅、陈梓丹、陈晓挺尚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款728669.12元及利息、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毅、陈梓丹、陈晓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李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