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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潘园静、林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潘园静,林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代表人:周晓勤。委托代理人:林培军。委托代理人:郑捷。被告:潘园静,职业不明。被告:林剑,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被告潘园静、林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703.76元,利息、复利、罚息19600.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结清为止,上述款项暂合计292303.86元;二、请求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潘园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号**的房产,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园静、林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703.76元,利息、复利和罚息19575.86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结清为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园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园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园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园静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59%;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合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潘园静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被告潘园静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潘园静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被告潘园静提前清偿;被告潘园静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被告潘园静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林剑在不动产抵押清单“共有人意见”处签字。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园静办妥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潘园静发放了410000元贷款,但之后被告潘园静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潘园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03.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575.86元。另查明,被告潘园静与被告林剑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园静、林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借款本金272703.76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9575.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对被告潘园静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潘园静、林剑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