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一直没有建立比较融洽的夫妻感情。几年来,被告仍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三柱三瓜木制房屋及三间砖制平房各一栋归儿子陈某甲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台板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1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当着双方家长及乡村干部公开承诺,保证改过自新,不打骂原告。被告无异议。3、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实伤情是由被告造成���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甲,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基本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长期分居。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改过自新,绝对不打原告,做到互敬互爱互让。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其已承诺改过自新,做到彼此互敬互爱互让。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彼此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