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拘留前住博山区祥和园9号楼2单元3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北山路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王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梁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所送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左侧9条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杨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梁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