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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与东风路口恒美商务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丹志慧、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5号院西7号。法定代表人贺红强。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18号楼3单元11层南户。法定代表人张明晓。被告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宋村。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委托代理人任成宇、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亮。被告王华珂。被告张明晓。被告刘卫东。被告贺红强。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诉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祖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瓷酒公司)、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陈世立,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陈鸿亮,被告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宇、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酒祖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被告酒祖公司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花瓷酒公司、豫华公司、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酒祖公司逾期兑付承兑汇票票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本息合计4932435.82元。请求判令被告酒祖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4932435.8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46621元;被告花瓷酒公司、豫华公司、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酒祖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一定数额的银行款项,但是对原告诉请数额不认可。应扣除前期给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律师费数额明显偏高,也没有相关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将自己所有600多万元的白酒质押在原告处,原告用这酒就进行抵账的情况下,被告是不欠原告款项的。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判决。被告豫华公司辩称:1、担保不成立,豫华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提供反担保,《法人信用反担保函》所附豫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真实。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反担保书签字,担保就没有成立,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酒祖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被告陈鸿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酒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花瓷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豫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陈鸿亮、贺红强、张明晓、王华珂、刘文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S411605M32014031720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605A1201400303787《保证合同》一份;3、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酒祖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总计一千万元,由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张汇票已于2014年9月28日开出,收款人均为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交通银行有问题贷款银行扣款凭证》两张;2、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两份(日期为2014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4997.58元、5000元,共计9997.58元)。证明原告龙头公司因洛阳酒祖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于2015年4月3日向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欠款本息共计4932435.82元。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龙头担银保字总第(280)(2014)第57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编号为龙头担保银保法反总第(199)(2014)第46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3、编号为龙头担保银保个反总第(263号)(2014)第59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酒祖公司委托原告向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总额一千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花瓷酒公司、豫华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以及刘卫东、王华珂、陈鸿亮、贺红强、张明晓等五人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同时证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包括代偿资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其中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其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包括代偿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各保证人就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对原告承担不分限额的共同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委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案件代理费用为24662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酒祖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酒祖公司向交通银行付款500万,酒祖酒业贷款数额为500万元;2、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酒祖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3、2014年9月25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被告酒祖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担保费,原告按照3%收取担保费,进一步印证原告担保500万。4、交通银行扣款凭证两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在扣除被告酒祖公司500万元后又扣除了76351.76元、1210元的费用。5、2014年4月1日被告酒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前被告酒祖公司有价值600多万元的酒在原告处质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被告豫华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5月9日豫华公司出具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信用反担保函》所附的豫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假的。豫华公司并未为被告酒祖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陈鸿亮、王华珂、张明晓、刘卫东、贺红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酒祖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希望法庭查明,这份合同是被告酒祖酒业和交通银行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指明酒祖酒业向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银行才会放款1000万元;第二份证据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和交通银行签订的,该合同表述被告存500万元,银行才放款1000万元,担保只是50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明确显示是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合同,另外,原告是按照担保金额的3%收取费用,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万元,恰恰证明了被告为原告担保的金额是500万元;对证据二、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这样的合同不客观不真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依据,本案标的400多万元,但是原告却要24万多元的律师费,不符合实际,也没有相应正规票据印证,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第二份保证书恰恰证明两个事实:1、担保既不是豫华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担保是不成立的。2、对担保不成立的事实,原告当时是知情的,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原告也明知不是豫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不应支持,是以结果包打官司,是法律不允许的。另外,这个结果还没有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陈鸿亮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酒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头公司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其虽然提供了500万元担保,但是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1000万元,被告提供了现金担保和法人担保两种形式,都是连带责任担保,所以不能免除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履约担保金,不能免除原告对银行的违约责任。证据三是为提供担保收取的类似佣金费用,与我方承担的担保数额没有太大关系。对证据五质押反担保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酒祖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并未对酒的价值予以明确,双方也没有约定、没有评估,也没有对如何抵债作出约定。清单是被告酒祖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不能代替本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无关。被告豫华公司、陈鸿亮对被告酒祖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被告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头公司认为豫华公司的答辩状和我们提供的担保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股东决议是公司内部问题,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担保成立,没有约定以股东签字为准。同时对该答辩状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同字体也不能证明不是由同一人所签。被告酒祖公司、陈鸿亮对被告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龙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酒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祖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本金最高额一千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酒祖公司委托原告龙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龙头公司在对被告酒祖公司的资信评审后,在被告酒祖公司反担保措施落实的情况下,同意为被告酒祖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龙头公司向被告酒祖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酒祖公司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龙头公司缴付担保费15万元、被告酒祖公司按照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龙头公司缴付保证金50万元、落实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的反担保措施。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龙头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酒祖公司追偿代偿资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酒祖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原告龙头公司认为被告酒祖公司的违约情形严重时,则龙头公司有权先于主合同到期日,要求酒祖公司七日内按未履行债务金额向龙头公司提供足额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否则龙头公司有权对酒祖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财产提前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资产(包括履约保证金)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第八条第8项约定,被告酒祖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按时还借款,累及原告龙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被告酒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龙头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龙头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龙头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向原告龙头公司出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原告龙头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龙头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龙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龙头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处置质物费、电讯费、差旅费等);本保证函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各为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从龙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日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向原告龙头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原告龙头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龙头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龙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龙头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处置质物费、电讯费、差旅费等);本保证函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各为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从龙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该保证函加盖有豫华公司和花瓷酒公司印章,花瓷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晓签字,加盖有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印章。同时附有花瓷酒公司、豫华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附有被告酒祖公司、陈鸿亮向原告龙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因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仅盖了法人章,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落实王茂林的签字事宜。2014年9月25日原告龙头公司向被告酒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酒祖公司保证金50万元。9月29日原告龙头公司开具发票两份,收到酒祖公司担保费15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酒祖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作为承兑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411605M32014031720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申请人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存入保证金账户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合同额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同时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龙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411605A1201400303787的《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酒祖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S411605M32014031720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10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酒祖公司承兑了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1日,原告龙头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与被告酒祖公司作为质押人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质押权人权益,质押人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质押物就质押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向质押权人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物清单显示质押物为名仕封坛2500ml220坛、豫洛至尊750ml(1×6)650件、杜康至尊500ml(1×4)600件,未列明评估价值。后因被告酒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原告龙头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代被告酒祖公司偿还所欠票款本息共计4932435.82元,其中本金4922438.24元、利息9997.5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龙头公司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向被告酒祖公司追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按照246621元收取本案代理费用。但原告龙头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发票。原告龙头公司向被告酒祖公司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龙头公司与被告酒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酒祖公司未按照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龙头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酒祖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922438.24元、利息999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龙头公司有权向被告酒祖公司追偿。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龙头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酒祖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酒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龙头公司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等。原告龙头公司收取被告酒祖公司保证金5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在扣减利息和部分本金后,被告酒祖公司应当向原告龙头公司支付的本金为4432435.82元。原告要求被告酒祖公司支付律师费246621元的请求,因其仅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未能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龙头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头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酒祖公司应当自原告龙头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龙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是对被告酒祖公司违约占用原告龙头公司资金而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酒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龙头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该日千分之三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酒祖公司应当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龙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头公司与被告酒祖公司虽然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因该合同系在被告酒祖公司违约之后签订,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质物的评估价值,原告龙头公司并未对质物进行处分,原告龙头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行使质押权,且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以及被告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明确保证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被告酒祖公司、豫华公司辩称被告酒祖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为被告酒祖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酒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向原告龙头公司支付款项,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豫华公司、花瓷酒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豫华公司辩称其从未给原告龙头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函后所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保证函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加盖有被告豫华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茂林的印章,被告豫华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茂林的印章系伪造的,且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否定其加盖公章出具保证函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432435.82元,并以4432435.8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红强、刘卫东、王华珂、张明晓、陈鸿亮、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53元,由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7253元,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将缴费凭据交我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