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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莲花小区,多次容留段某某、曹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居所内,容留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居所内,容留曹某、李某、杜某某、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居所内,容留曹某、李某、杜某某、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居所内,容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居所内,容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徐州市云龙区莲花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为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周某(已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