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汇银与覃道任、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银,覃道任,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82号原告唐汇银,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道任,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朱丽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与被告覃道任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汇银与被告覃道任、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建平、人民陪审员陈统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道任、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汇银诉称:被告覃道任因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出具借条的形式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双方的还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情形等相关实体内容。合同发生效力后,原告向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实现债权聘用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又经核实,被告朱丽华系被告覃道任的合法配偶,该项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朱丽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道任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29120元、违约金8736元,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合计148856元,被告朱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汇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汇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道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丽华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事实;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发票一份;5、通话记录及书面文字摘要二份。被告覃道任、朱丽华均未答辩。被告覃道任、朱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覃道任与被告朱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覃道任向原告唐汇银借款104000元用于嘉荷银座楼盘项目资金周转,为此被告覃道任与原告唐汇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在约定时间内不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50%另行支付合同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聘用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保证人为覃勇,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完全清偿时止,覃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贷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覃道任给原告唐汇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今借到唐汇银人民币104000元,用于嘉荷银座楼盘项目资金周转,还款时间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道任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29120元,违约金873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共计148856元。被告朱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唐汇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道任向原告唐汇银借款并自愿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覃道任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覃道任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朱丽华与被告覃道任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系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道任、朱丽华偿还原告唐汇银借款10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覃道任、朱丽华给原告唐汇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覃道任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