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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彦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罪2013年6、7月份,被害人袁某让被告人刘彦帮忙将袁某的张北县张北镇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的楼房介绍卖出去。2014年3月份,刘彦以因他人欠其工程款顶账给他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的名义,欲将该房出售给郭某甲、刘某甲。袁某与刘彦商定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刘彦让袁某将该楼房的购房收据更名为刘某甲,袁某到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收据,新收据的名字是刘某甲。袁某将收据给了刘彦,刘彦将该收据给了郭某甲。2014年3月30日,郭某甲支付了刘彦部分购房款,随后刘彦支付袁某45000元购房款。后袁某发现刘彦没有诚意,便向刘彦要自己的楼房收据,刘彦伪造了一张收据交给袁某。袁某先后退给刘彦部分购房款。至案发时,还余16000元未退还给刘彦。2014年4月30日,刘某甲和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甲支付了地下室款、东窗口款、房款,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暖气、物业费等费用。现该楼房已归刘某甲所有,袁某失去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给袁某造成134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刘彦的哥哥刘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弘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张北县荣华苑小区的楼房顶账给了刘某这一方。刘彦欠其14万元无法归还,他和刘彦一方就约定用荣华苑小区的顶账楼归还其欠款。2013年,他和刘彦及其舅舅一起到弘景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处办理了楼房登记过户手续。售楼处将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手续办到了他的名下,签订了“期房认购协议”并开具了购房收据,购房金额为167952元。这套楼房在他手里卖不出去,他让刘彦打听着帮其卖出去。刘彦说刘某甲要买楼房,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5万元。他到弘景房地产开发公司把那套房的户主名字改为刘某甲。刘彦给了他45000元定金。后他说让刘某甲写协议,刘彦一直推说刘某甲忙。过了一周后,刘彦跟他借3000元钱时他就不想卖房了。又过了十来天,刘彦对他说不想卖,就把房还给他,把房主再改回他的名字,让他先给其定金款20000元。他去农行取了20000元给了刘彦。5月11日,刘彦给了他一张票,上面盖了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他没有仔细看,拿上票。刘彦说定金其不跟他全要,让他再给其6000元,他又给了刘彦6000元。后房地产的人说票是假的,他的那套房的户主还是写的刘某甲,他意识到被骗了。5月17日,他看到那套房里面正在装修,售楼处的人说刘某甲已经领走钥匙了。2、被告人刘彦供述、刘彦交给袁某的009408号收据证明,2013年,袁某让他给出售袁某在张北县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的楼房。后袁某把改好的收据交给他,他把收据给了郭某甲,郭某甲去了十字街的工商银行取了45000元给了他,他给郭某甲写了85000元的条子。他给了袁某45000元。后他给郭某甲写了一个140000元的收据。后袁某怀疑被他欺骗,就对他说不卖房了,让他将收据拿回来,并退给他钱,还剩16000元没有退。袁某总催他将收据拿回来,他就买了收据,并刻了个“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章,他在收据上写了购房款金额,还写了刘某甲的名字,用他刻的章盖了上去,后将这张收据给了袁某。袁某发现收据和原来的不一样,他对袁某解释就是原来那张。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张北县荣华苑10号楼1单元601室是他从刘彦手里购买的。刘彦跟他说这套楼房是其做张北县河道工程,县里边欠其工程款,忻某某欠县里钱,忻某某将荣华苑小区的楼房顶账给了刘彦。2014年3月30日上午,他在昊博宾馆客房内付给刘彦5000元,在十字街工商银行里付给刘彦45000元,刘彦写了一个收到其85000元购房款收条。出了银行以后,他从车上又拿了25000元现金在亿达商城门口给了刘彦,共计75000元。2014年5月6日,他在张北县明清街附近其车内给了刘彦28000元现金,刘彦给其写了一个140000元的收据。之前,刘彦将一辆威志汽车抵押给他,贷款16000元,后他又将车给刘彦顶了10000元的购房款并将车还给了刘彦,算是他支付给了刘彦10000元。因当时还欠售楼处8860元,还有契税、维修基金等大约17000元,所以刘彦给打了140000元的收据。他共付给刘彦113000元的购房款。4、协议证明,2014年5月6日,刘彦书写了“刘彦将荣华苑10号楼1单元601室卖给刘某甲,价格为14万元,一次付清房款,如果此房有任何纠纷,由刘彦负全部责任。”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郭某甲的堂姐。2014年3月,刘彦卖给郭某甲一套楼房。她和郭某甲在十字街工商银行一起给的刘彦购房款,郭某甲给了刘彦5万元左右的购房款。刘彦给郭某甲打的是8.5万元的收条。没过两、三天,郭某甲就跟其拿走收条去办楼房手续了。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期房认购协议、NO.037589号收据证明,2013年4月4日,袁某与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支付房款167952元。7、2013年第5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票号为NO.010195、NO.010139、NO.010194、NO.090185-NO.090189收据、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与张北县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荣华苑1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买卖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款169170元。刘某甲支付地下室款、东窗口款、房款,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暖气、物业费等费用。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4月份,袁某称自己已将该楼房出售给刘某甲,要求其公司为其更换票据,袁某提供原始票据后其公司就为袁某更换了票据,新票据的名字是刘某甲。刘某甲拿着该票据到其公司交齐了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其公司为刘某甲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袁某购买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时有一张购房收据和一份期房认购协议,袁某的购房收据,其公司已收回并作废,认购协议还在袁某的手里。袁某变更购房收据名字后房款是169170元,是根据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出来的。刘某甲向其公司补交了房款和地下室款8816元。9、证人杨某甲、郝某、于某的证言证明,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了张北县荣华苑小区。杨某甲的证言还证明,她是张北县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刘某甲购买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共交其公司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16750.07元,其公司开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张北县荣华苑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是其老公郭某甲购买的。其听郭某甲说是从姓刘的人手里购买的,郭某甲说付给了姓刘的113000元,郭某甲给了她一个收据,收据上写着她的名字。后她又付给售楼处约9000元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16700元。售楼处与她签了购房合同,他们就开始装修了。二、合同诈骗罪(一)刘彦骗取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0日,刘彦以给其妻子租车为名与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G×××××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约定的还车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刘彦交付押金3000元。当日,刘彦将该车向郭某甲抵押贷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彦又以给张北县运达风电维修二部租车为名从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G×××××的比亚迪F3轿车,约定的还车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刘彦交付保证金3000元。当日刘彦将该车以其顶账车为名向郭某甲抵押贷款27000元,并向郭某甲写下了“刘彦将比亚迪牌车号为冀G×××××卖给郭某甲”的字样。后刘彦又将现代瑞纳轿车抵押给武某,向武某借款23000元偿还了郭某甲的贷款。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怀疑租赁给刘彦的车被骗时,便追刘彦还车,刘彦找理由不还,5月16日,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定位系统找到比亚迪轿车,因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得知该车被刘彦出售,便报警,刘彦被传唤至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5月17日,张北县公安局从武某处扣押了现代瑞纳轿车,5月19日,比亚迪F3汽车、现代瑞纳汽车及其钥匙、行车本均发还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经鉴证,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价值61910元,比亚迪F3轿车价值30600元。另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刘彦无归还上述钱款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彦。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20日中午,刘彦来其公司说给他媳妇租一辆车,之后和刘彦办完手续后以公司的名义租给刘彦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刘彦预先向其公司预付了3000元押金。第二天下午约4点钟,刘彦来到其公司,说要给张北县运达风电维修二部租一辆轿车,要求其公司出具税票。他办完租赁手续后给刘彦开了一张7800元的税票,刘彦租的是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公司租车要求必须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同时预付5000元至10000元的押金。现代瑞纳和比亚迪F3每租一天均是200元。在他们起了疑心后,其公司追刘彦还车,但刘彦找理由不还。2014年5月16日下午快5点的时候,其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发现比亚迪轿车在阿旺饺子馆北面100米处停着,他们赶到那里找到这辆车,当时刘彦和一个小伙子在车上,后他们知道刘彦已经把这辆车卖给了那个小伙子,于是他们报了警。现代瑞纳轿车不知在哪里?刘彦先后租了四辆车,付其公司押金及租赁费共计18000元。现代瑞纳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购买价72000元,比亚迪F3是2013年5月3日购买,购买价34000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现代瑞纳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价值72000元,比亚迪F3是2013年5月3日购买,购买价34000元。4、张北县弘德商贸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合同书、验车单、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刘彦提供孙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于2014年4月20日向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合同中约定的还车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押金为3000元。刘彦于2014年4月21日承租冀G×××××比亚迪F3轿车,约定的还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保证金为3000元。两辆车租金均每天200元。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刘彦找到他要跟他借点钱,并将别人顶账给刘彦的比亚迪F3汽车抵押给他,刘彦还说如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该汽车便算卖给他了,他就借给刘彦27000元现金(本金26000元,利息1000元),还与刘彦签了借款合同。刘彦没有归还其贷款,比亚迪F3汽车已被公安局扣押。刘彦将现代瑞纳汽车抵押给他向他贷款。后他先把车还给刘彦,刘彦说准备把车抵押给别人贷上款后就还他本金,当天,刘彦就还给他本金。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他先后借给刘彦8000元,后刘彦说准备从张北县邮政储蓄贷款20000元,还他的8000元借款,剩下的钱经营洗车房用,贷款需要担保人让其给担保,他同意了。过了三天,刘彦找到他,刘彦给了他一堆纸,他在担保人上边签了字。大约是2014年5月5日,有个人给他打电话说刘彦跟其贷款的期限到了,刘彦还不了,他就得还款。他给刘彦打电话,刘彦说自己正在凑钱马上还贷款。5月9日,他和对方约好5月16日上午归还贷款。他又给刘彦打电话问其为什么不及时归还贷款,刘彦又说其又从别人手里办的贷款得一个星期下来,还说其媳妇有个车让他想办法再贷40000元并把车抵押给他,他说他只负责给刘彦处理他给担保的贷款。5月15日上午,刘彦将一辆白色现代车(车牌号尾数是501)开到他学校,他将23000元现金交给了刘彦,他对刘彦说5月20日还他31000元借款后,刘彦就把车开走。但刘彦没有归还贷款。他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车还在永义街小学院内停着。7、被告人刘彦供述,2014年4月20日,他到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他的名义租赁了一辆白色现代瑞纳,租上后当天把车抵押给郭某甲,向郭某甲贷了2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他从张北县弘德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租出后当日就抵押给郭某甲向郭某甲借款。后2014年5月15日,他向武某借款23000元还给郭某甲。他找武某说其欠贷款公司的钱,他把现代瑞纳车抵押给武某,武某借给他23000元,他把车停放在永义街小学院里。2013年8、9月份,他分两次向武某借了8000元。他存款、车及房都没有。租赁汽车现交押金3000元,租金每天200元。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他贷给刘彦30000元,武某为刘彦担保。1月底,刘彦还了10000元本金。后他找不到刘彦,就跟武某要贷款,武某替刘彦归还了本息24300元。9、借款合同、协议、协议合同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刘彦借款27000元,并书写“刘彦将冀G×××××比亚迪轿车卖给郭某甲。此车归刘彦顶账车辆,和郭某甲说不能过户,如此车有任何法律问题,刘彦负全部责任。”“刘彦将比亚迪牌车号为冀G×××××卖给郭某甲,此车如有任何问题,刘彦负全部法律责任。”刘彦在甲方将一辆黑色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牌车卖给乙方的协议合同书中甲方处签有“刘彦”字样。10、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4)第6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价值61910元,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F3轿车价值30600元。11、张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张北县公安局从持有人武某处扣押了现代瑞纳汽车、车钥匙、车牌号为冀G×××××行车本,从持有人刘彦处扣押了车牌号冀G×××××行车本。2014年5月19日,比亚迪F3汽车、现代瑞纳汽车及其钥匙、行车本均由赵某乙领取。12、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6日19时,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赵某乙报警称刘彦涉嫌诈骗其公司两辆车,刘彦被其控制,后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刘彦传唤至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13、冀G×××××现代瑞纳汽车、冀G×××××比亚迪F3汽车及行车本、车钥匙照片经刘彦辨认无异议。(二)刘彦骗取刘某乙钱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彦用成分为Cu、Zn合金碗作抵押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贷款合同,向刘某乙贷款67000元,刘某乙扣除1000元利息,给刘彦66000元现金,刘彦将该款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刘彦无归还该钱款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5月1日左右,刘彦要用汽车抵押贷款,刘彦出示的车辆行车本上不是刘彦的名字,他对刘彦说车不是刘彦的名字,他不能贷给刘彦钱,让刘彦找有价值的东西抵押。5月10日,刘彦拿过来一个金碗,说是用这个金碗抵押向其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是10天,10天的利息是1000元。他对刘彦说碗需要鉴定一下,刘彦带着他去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国土局鉴定不了,刘彦又说联系了百货大楼的一个人给做鉴定。刘彦进百货大楼带出一个福建人,福建人说这个碗含金量70%左右,市场纯金价值300元/克左右,刘彦说这个碗大概350克,刘彦给了福建人200元鉴定费。在其公司内,刘彦将碗抵押给他,他与刘彦签订了借款合同,他给了刘彦66000元。合同上写的是67000元,算是他提前拿上了该贷款的1000元利息。5月20日,他去河北省第三地质大队就刘彦抵押给他的碗进行鉴定,河北省第三地质大队鉴定该碗不是金的。刘彦没有用车抵押跟他贷过款。2、被告人刘彦供述,他对刘某乙说他有个金碗先抵押给刘某乙,刘某乙不确定这个碗是否是金的,张北县国土局做不了鉴定,后他带刘某乙去了百货大楼,他进百货大楼里找到了加工首饰的人,这个人出来,刘某乙拿出金碗给这个人,这个人说碗大概含百分之六七十的金,他给了这个人200元鉴定费。他和刘某乙回刘某乙的店里与刘某乙签了一个贷款协议。协议内容就是他向刘某乙借款67000元,以他的金碗抵押,期限是10天。这个碗是2013年8、9月份他从张家口的一个花鸟早市上地摊上购买的,他花了2400元。当时摆地摊的人说这个碗外边是镀金的,里边是铜的。因他想将这个碗抵押给刘某乙,如果他告诉刘某乙这个碗是他2400元买的,刘某乙不同意抵押了。所以他没有告诉刘某乙这个碗外边是镀金的,里边是铜的。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张北县百货大楼天乙银饰加工店进行首饰加工工作。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有个人让他出去给做个鉴定,他跟着出了百货大楼,上了一辆车,这个人给了他200元钱,车上有个戴眼镜的人拿出了一个金色的碗让他给鉴定一下碗含金量是多少,他说只能用肉眼大概看一下估计含金量在70%左右,具体含金量多少,他也不能确定。后他就下车了。4、借款合同、刘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0日,刘彦向刘某乙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刘某乙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金额为67000元,抵押物为金饰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67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疑似金碗,其成分为Cu、Zn合金。6、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4)第6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黄色碗价格为800元。此外,原判还认定了以下证据:1、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彦的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和刘彦是男女朋友关系。她知道刘彦没有财产,楼房、车、钱都没有。3月8日,刘彦花了1980元给其买了一部手机。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刘彦承租她的底商,每年租金20000元,2014年的租金没有交。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刘彦经营的捷美洗车房对面开的麻将馆。2014年4月20日左右,刘彦向她借过2000元,过了四、五天就还了,并没有像刘彦说的还了4600元。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刘彦的前妻。2014年5月7日左右,刘彦通过农行给她打了600元。最近刘彦没有给过她3000元。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彦欠其10000元,2014年2月,刘彦还了他4500元,2014年5月,刘彦又还给他1500元,至今刘彦还欠其4000元。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刘彦洗车房洗车时,他的车后座被洗坏。刘彦承诺赔偿其5000元,但只给了他1000元现金,两条玉溪烟。他也找刘彦要过,但刘彦总说没钱。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他与刘彦合伙经营洗车房。2013年9月,他觉得挣不了钱就退出来不干了。退股,刘彦一分钱也没有给过他。没有像刘彦说的2014年4月份给过他3400元退股费。装修时雇的刮墙和铺地的工人工钱都是他付的。9、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捷美洗车房的经营者是王某。10、刘彦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刘彦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0;中国工商银行的三个账户金额分别为42.02元、43.82元、130元;中国农业银行余额为52.31元;中国银行的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65.69元、12.47元。刘彦未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信达村镇银行开户。11、张北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张北县房管处没有刘彦办理产权登记记录。12、机动车注册登记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9日,刘彦未在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袁某隐瞒其已将袁某的楼房卖与郭某甲、刘某甲,并收受郭某甲大部分房款的真相,伪造购房收据,致使袁某失去对涉案楼房的所有权,遭受134000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贷款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2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彦所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彦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3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6000元。作案工具黄色碗一个,予以没收。刘彦上诉提出,诈骗罪认定的数额过高,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且量刑过高。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刘彦及辩护人所提诈骗罪认定的数额过高,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且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刘彦的诈骗行为造成袁某134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刘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刑,依法合并执行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刘彦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