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周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陈根林,周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409号三楼。负责人沈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王丽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林。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委托代理人施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姜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根林、周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18时15分左右,周瑾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原姜堰市锦都国际花园小区内与驾驶电动车的陈根林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根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根林无责任。周瑾所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陈根林先后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海医院等处就医诊治,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已经(2013)泰姜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姜堰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根林医疗费1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69049元,合计80849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瑾支付的医药费81284.62元……”。现陈根林就未经处理的医疗费要求赔偿。二、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根林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根林误工期限为4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1人护理)。鉴定过程中,陈根林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三、陈根林为城镇居民,从事肥料批发工作。四、经审核,陈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683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③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合计19818.8元;④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61346.3元(陈根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8677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8677元/年÷365天×460天=61346.3元。长安保险姜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长安保险姜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酌定1000元(包含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合计222730.3元;⑨车损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根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周瑾驾驶机动车与陈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瑾应按100%承担侵权责任。事故机动车在长安保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长安保险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根林105480元(110000元-5000元+480元,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长安保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根林交通费5000元,在本次处理中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根林137549.1元,合计243029.1元。周瑾已赔偿给陈根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7000元(双方协商认可),其要求在本案中由长安保险姜堰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款在处理时可由长安保险姜堰公司从陈根林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周瑾。长安保险姜堰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长安保险姜堰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根林236029.1元(105480元+137549.1元-7000元,该款汇至原告陈根林的账户内,账户名称:陈根林,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账号:62×××06);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周瑾保险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依法减半收取2563元,由陈根林负担179元、周瑾负担2384元(陈根林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359元,由周瑾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周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陈根林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根林)。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长安保险姜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残鉴定也在该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被上诉人在该医院治疗时存在治疗不当的可能,导致其伤情加重,现仍由该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显然不当。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偏高,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其实际工作及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对误工材料的认定过于武断。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误工费用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根林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存在治疗不当的的可能,造成损失加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既是医疗机构也是鉴定机构,鉴定不合法,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治疗机构不可以成为鉴定机构。且鉴定是通过法院摇号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现实状况;三、陈根林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化肥批发,一审据此认定误工损失正确;四、陈根林治疗场所在城区,一审认定护理100元/天,标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瑾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通过摇号确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仍由该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当,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陈根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肥料批发,一审判决按照上年度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为10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