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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刘海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河西站前三路63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柱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启勇,男,汉族,四川省德阳什邡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东诉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勇、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东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启勇驾驶被告泰达公司的粤Q140**号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恒进钢铁部侧突然左拐掉头时,与刘海东驾驶粤的QTK510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自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启勇驾驶的粤Q140**号车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4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作出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57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还支付了事故车辆拖车费15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26元;3、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达公司辩称:被告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余启勇缺席无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Q14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车辆损失2576元,但未对其损失配件残值进行鉴定,其真实损失应为损失项目减去残值部分。3、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启勇驾驶粤Q140**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恒进钢铁部侧左拐掉头时,与原告刘海东驾驶的沿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粤QTK5**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东驾驶的QTK510号摩托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损失为257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拖车费150元。原告称向被告余启勇、泰达公司、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索赔(理赔)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余启勇驾驶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泰达公司,余启勇是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伍健媚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询问杨丽琼,杨丽琼称余启勇已赔偿了其医疗费,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拖车费发票以及保险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启勇驾驶粤Q140**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海东驾驶的沿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粤QTK5**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刘海东驾驶的粤QTK5**号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7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拖车费150元,予以认定。被告余启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海东。余款92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余启勇、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刘海东;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6元给原告刘海东。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