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洪宝与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宝,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16号原告周洪宝,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周光清,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场,组织机构代码00930467-6。法定代表人车晓琴,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现平,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镇政法委书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洪宝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台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清,被告云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荣、雷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宝诉称,因原长寿县兴隆大公社(现被告云台政府)管区要安总机,大队安单机,生产队安电话机,需要新上一批话机人员,我于1960年4月被推选为机修人员。同时,我被安排到原长寿县邮电局代为培训机修操作工,但是人财物权均属于人民公社,培训后回原公社工作。培训期间,被告云台政府和原长寿县邮电局于1960年6月假借我犯错误为由把我辞退,致使我一直没有工作。2015年6月1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该委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时我是由被告招聘,由原长寿县邮电局代为培训,故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云台政府自1960年4月至2004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云台政府辩称,原告周洪宝于1960年4月被原长寿县兴隆公社送到原长寿县邮电局培训属实,但其在培训一个月后,因其自身过错被取消了培训资格,原告遂提前返乡回家从事务农。一直以来,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我政府也曾多次协助调查核实,但都没有查到原告是我政府工作人员的相关人事档案。同时,原告被送去培训,但并不能保证其被安排工作。只有培训合格并被劳动人事部门录用后才能够办理农转非,并通过劳动人事部门的派遣函或介绍信才能到相关部门报道工作。原告由于其自身过错被取消了资格,没有参加完培训任务。原告没有被劳动人事部门录用,也没有被派遣到我政府工作,故原告与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也是按照计划经济来调整人员的分配与安排,即只能有劳动人事部门计划安排分配。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被分配和安排的手续,也未实际到我政府工作,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宝因申诉平反复工一事多次进行信访。1985年12月4日,原中共长寿县信访办公室作出长委信(1985)字第2248号关于周洪宝申诉平反复工一案的查处报告,该报告认定:1960年期间,原长寿县搞乡村电话通讯化,公社安总机,大队安单机,生产队安电话机,需要新上一批话机人员。原长寿县委决定由县邮电局代为培训操作技术,由人民公社选送在农村具有初中文化的青年,培训期间为3个月,一切费用自备,人财物权均属人民公社,培训完毕后回原社工作。此间,原黄葛公社将原告周洪宝选送到县邮电局参加培训班。原告在学习1个月后,请假回家离班的当天,其收走了县邮电局的背心一件并被查获,后原告退还了背心。因此,县邮电局将原告作辞退处理。原告被辞退后于1979年开始申诉和信访,要求平反复工。经县邮电局复查复议后,认定原告原系公社选送县参加话机培训班的人民公社社员,在学习期间因故被辞退,不属于正式在职职工的处分,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不能平反复工。原告周洪宝于2014年5月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信访办反映“其1960年4月被原长寿县邮政局招收为新工人,由于被诬陷偷盗单位背心被单位开除,要求恢复工作”,于2014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信访办反映“其1960年被原长寿县邮政局辞退一事,要求落实政策”。针对上述情况,被告云台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关于周洪宝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编号50455991415837606453),以上两份意见书载明以下内容:1960年8月,原长寿县搞乡村电话通讯化,公社安总机,大队安单机,生产队安电话机,需要新上一批话机人员。原长寿县委决定由县邮电局代为培训操作工,培训期为3个月,一切费用自理,人财物权均属人民公社,培训后回原社工作。通过到区档案局、区电信局调查,邮电局在1959年至1961年8月底没有招收周洪宝为工人的呈文,也没有上级发来的任何批文和人员花名册。周洪宝系原黄葛公社选到县邮电局培训的临时学员,其在培训1个月后,因偷盗背心被县邮电局辞退回家,县邮电局对其给予不予落实政策的处理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1985年长寿信访办以长委信【1985】字第2248号文件给予了结论,故其诉求和要求镇政府不予主张。2009年6月11日,由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再次与周洪宝见面谈心,进一步做思想工作。同时,镇政府从多渠道解决了周洪宝家的实际困难,其也写了《息访息诉承诺书》。2010年6月9日,由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再次与周洪宝见面谈心,进一步做思想工作。同时,镇政府从多渠道解决了周洪宝家的实际困难,其也写了《息访息诉承诺书》。故,周洪宝再次反映的信访诉求,镇政府不予支持。原告周洪宝被原长寿县邮电局辞退回家后,一直务农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周洪宝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云台政府自1960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3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查明,原长寿县兴隆大公社变为原长寿县兴隆区,该区管辖原黄葛乡、原龙河乡、原乐温乡等。原长寿县兴隆区被撤掉后,原黄葛乡划归原长寿县石堰区管辖。原长寿县石堰区被撤掉后,原黄葛乡由原长寿县直管。2003年撤乡并镇后,原黄葛乡(除原中湾村外)划归被告云台政府管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3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委信(1985)字第2248号文件、关于周洪宝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编号50455991415837606453)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则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洪宝认为其与被告云台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周洪宝认为其是被诬陷偷盗单位背心导致被原长寿县邮电局辞退,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周洪宝提供的邹明政、潘延忠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云台政府辩称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明材料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云台政府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邹明政、潘延忠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中共长寿县信访办公室认定了原告周洪宝原系公社选送县参加话机培训班的人民公社社员,在学习期间因故被辞退,不属于正式在职职工的处分。被告云台政府也通过到重庆市长寿区档案局、区电信局调查,认可了原长寿县邮电局在1959年至1961年8月底没有招收原告为工人的呈文,也没有上级发来的任何批文和人员花名册。综上,现原告周洪宝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云台政府建立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云台政府自1960年4月至2004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洪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