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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群仁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仁,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胡群仁,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邱安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军,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胡群仁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群仁诉称,被告陈军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胡群仁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胡群仁现金贰万伍仟正,(25000.-元),(每月息750.-元),柒佰伍拾元正,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军,2012.12.26”。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胡群仁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5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的6000元作为利息在以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群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