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常富与王淑君、李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富,王淑君,李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富,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君,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鹏,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富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君、李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富,被上诉人李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常富驾驶捷达轿车(载王兆虎、刘培)沿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双杨镇工业园中心路与杨萌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淑君驾驶的奥迪客车相撞,王淑君在向北打方向过程中,车辆驶往路口西北侧的桥下,两车受损,常富、王兆虎、刘培、王淑君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常富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兆虎、刘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捷达轿车日平均停运损失为240.00元。捷达轿车的所有人系李信江,在常富租赁经营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信江同意由常富主张本案诉权。奥迪客车所有人系李金鹏,事故发生时李金鹏与王淑君系情侣关系,两人对奥迪客车均有管理权,使用车辆均无需经对方同意。奥迪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4年8月4日,经调解,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王兆虎、刘培与常富及太平洋财险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川民初字第906号、90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奥迪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由王兆虎、刘培分别享有。捷达轿车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已支付给捷达轿车所有人李信江215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由捷达轿车所有人李信江全部享有。本案中,因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常富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68元;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捷达轿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停运时间,常富主张车辆购置时间过长,结合捷达轿车的所有人李信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认定停运时间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9日,共115天。捷达轿车日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40.00元,停运损失计款27600.00元;3、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2010.00元,系常富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常富主张的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2080.00元、维修费1500.00元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出租车管理费2520.00元已包含在停运损失中,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111.68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常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王淑君主张其系李金鹏雇佣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王淑君的主张不予支持。奥迪客车由李金鹏、王淑君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李金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驾驶人王淑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奥迪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已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王兆虎、刘培及捷达轿车的所有人李信江全部享有,因此,太平洋财险不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常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停运损失、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李金鹏、王淑君共同承担50%。因奥迪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及双方的一致意见,太平洋财险应在奥迪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富医疗费213.21元。太平洋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37.63元,停运损失、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14805.00元,由李金鹏、王淑君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富医疗费213.21元;二、李金鹏、王淑君共同赔偿常富医疗费、停运损失、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14842.63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常富负担259.00元,李金鹏、王淑君负担2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未得到赔偿,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时间应从本案事故发生日至恢复营运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李金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上诉人的上诉因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淑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常富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实涉案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不包含在原审认定的车损中。上诉人常富提交《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涉案出租车防护网、标志灯更换发票各一份,以证实涉案出租车重新运营后按照规定产生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李金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常富与李金鹏于2015年8月7日,针对涉案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经过协商,针对(2015)淄民三终字第516号案件中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达成如下协议:一、确定损失数额为490.0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由李金鹏在协议签字时向常富支付245.00元;二、该协议签订后,就涉案出租车的附属设施损失常富不再向李金鹏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常富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上诉人常富与被上诉人李金鹏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出租车附属设施损失不再处理。关于涉案出租车停运时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停运时间应当至恢复营运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出租车停运时间为115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上诉人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